【吴培伦】传销罪必须以放开多层次为前提
2008-10-06
来源:中国直销专业网
编辑:liwei

   经过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的初次审议,倍受关注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目前正处于公开征求意见阶段,按全国人大将规定的8月29日至10月10日的公开征求意见时间,目前已经快到结束时间了。在直销行业而言,对是否增设传销罪更为关注,可在全国人大网站,却只有700多人参与了提意见,提出意见3000多条,这还是针对整个《刑法修正案(七)(草案)》而言的,具体有多少是针对是否增设传销罪的,我们还不得而知。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拟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五条之一,即:“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传销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显然,草案中的“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应为“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者”。目前,传销在我国还比较猖獗,在一些地方甚至出现愈演愈烈之势。无疑,在《刑法》中增设“传销罪”,对于震慑犯罪分子、打击和扼制传销犯罪行为将起到积极作用。但是,笔者认为,在《刑法》中增设“传销罪”应该以开放多层次直销为前提,不然,即使有了“传销罪”,不但起不到应有的作用,而且这一法律条款还将形同虚设,甚至会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

   正如我在全国人大网上对“《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建议的那样,如果只增加“传销罪”不开放多层次直销,一是我国的直销与国际直销无法接轨,因为国际上通行的直销是指多层次直销;二是《禁止传销条例》将传销定义为,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等行为。《条例》还对列举了传销的三种表现形式,即“拉人头”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为依据计提报酬的传销行为、“团队计酬”以发展的下线的推销业绩为依据计提报酬的传销行为以及收取入门费的行为。但实际上,目前我国所获得直销牌照的企业基本是全是采用了多层次计酬,如果按照此规定,所有获得直销牌照的企业和直销从业人员都将被认定这传销犯罪嫌疑人,这不符合法律的立法宗旨。

   虽然离该《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还只有5天时间,根据目前的建议人数看,可能我的建议也无法改变在《刑法》中增设“传销罪”的现实,但我觉得我们还是应该将自己的建议和真实的想法说出来,因为立法者们显然对直销的国际惯例的目前我国的直销现状不了解,如果我们不能够提出建议和意见,那必将会使我国的直销再次出现混乱状况。

   在《刑法》中新增的“传销罪”,必然会出现两种结果,一是严格执法,将一切按照《禁止传销条例》认定的传销行为都予以打击,让国际直销从此在我国消亡;二是对于获得直销牌照的企业不管,或者继续以罚款为主,对于没有获得牌照的企业进行严厉打出,出现两种执法标准,因此导致国外对我国公民权利的置疑;三是一些地方执法者在对于“传销罪”的量刑上出现困难,无法统一,同时也滋生腐败。

   总之,无论从哪个角度讲,在没有放开多层次直销的时候增设“传销罪”,无论是对企业、直销从业人员、执法监管部门都将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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